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27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洮北区**乡**村,住白城市洮北区海明西路**号楼**单元**室。2005年12月30日,因寻衅滋事,经白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6月13日经白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重审决定改为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2007年12月22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饭后与刘某某等人到白城市洮北区又一小村外歌厅消费,期间刘某某与邻桌到歌厅消费的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害人赵某某用啤酒瓶子打刘某某,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任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等人来到歌厅外面,被告人任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子将被害人赵某某扎伤,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系曾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任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白城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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