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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任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2日退回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息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息县产业集聚区鑫源食品厂员工食堂内,因琐事与同厂员工刘某某发生口角和推搡,遂顺手从案板上拿菜刀将刘某某头部、鼻面部砍伤,致刘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颞骨骨折。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等;3.证人罗某某、杨某某、时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大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如双方和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刚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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