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02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现住榆阳区***小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 月4 日18 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在榆林市榆阳区金林小区7 号楼底等张巧霞,恰遇被害人高某某往张某某家中,任某某便心生恨意,准备暗中殴打高某某。后被告人任某某将身上携带的头套戴上,又在附近车棚下找来一根木质扫帚把,躲在车棚下等候。当被害人高某某从7 号楼3 单元门口出来时,被告人任某某便上前用扫帚把在高某某的头部、腿部等处进行击打,厮打中高某某将任某某所带的头套扯下,任某某见状逃离现场,高某某因全身多处受伤入院治疗。
经榆林市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高龙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高某某对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 谦
检 察 员:马 媛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住榆阳区*****小区10号楼3单元703室,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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