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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任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49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询问了证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在固始县蒋集镇童庙村李庄沙场与蒋集镇童庙村李庄组已签订好租地协议情况下,被告人任某某等人通过堵路等方式要求李庄砂场增加租金,并向砂场**索要15万元辛苦费,砂场**被迫答应增加租金,但未同意给李某某等人辛苦费。2017年12月19日,在范某甲家,砂场老板王某某等人与童庙村李庄组群众代表重新签订了一份李庄组河外沙滩有偿转让的协议书,到场群众均在协议上签字。任某某等人当场将签订好的协议拿走,**砂场老板。王某某等人为拿回协议,被迫同意给任某某等人现金10万元,并将钱打到范某乙的银行卡上,后范某乙将钱取出,任某某等人伙分了10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汪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任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式,向他人索取现金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符晨阳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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