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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任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111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新田镇。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经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8时许,犯罪嫌疑任某某在袁州区鼓楼路加贝购物中心逛街时,发现门口停放了一辆没拔钥匙的黑色欧派电动车,遂起意盗窃。被告人任某某使用该电动车上的钥匙开锁后,将被害人骆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欧派电动车盗走,停至了其家租住的位于某小区柴棚间内。2019年10月9号,民警通过 “C网卫士”智能防盗系统在某小区柴棚间查获被盗电动车。10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骆某某。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47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 证人任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容

20191226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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