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派出所,现居住在吉林省德惠市**镇**村**组。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6月2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万达公寓2号公寓**室内,盗走被害人齐某某的三星G9550(S8+)手机一部,并使用该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盗取被害人账户内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该三星G9550(S8+)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齐某某6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等;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4.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辨认笔录;
6.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岩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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