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号,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6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于2009年9月12被海口市公安局海甸派出所社区戒毒三年,于2010年10月4日海口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10月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定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16时52分,任某某用其手机(号码1838938****)拨打周某某手机(号码1828974****),询问其要不要毒品海洛因,周某某表示想要后就通过其微信(微信昵称“顺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任某某的微信(微信昵称“平某某”)作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毒资。任某某收到钱后,就联系他的毒友吴某某一起从海口西站对面私人出租车点乘坐出租车到临高县加来农场找货主“阿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乘坐出租车来到临高县加来农场后,在加来农场外的一个村旁公路边上向“阿某某”购买了人民币900元的毒品海洛因,买好毒品后就返回临高县多文镇红华农场的吴某某家里,任某某就拿出此次购买毒品分三分之二与吴某某一起吸食,剩下的三人之一任某某就原包装带回海口。21日20时许,任某某就将剩下的毒品海洛因拿到周某某事先约好的交易地点海南省海口市群上村同芯苑宾馆401房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任某某和周某某准备在房间里一起吸,随即发现宾馆楼下有派出所的警车到来,任某某就收好毒品海洛因和周某某立即离开了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相关书证:手机一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谈话笔录、周某某入住酒店的开房记录及账单、周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通话清单、海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
3.证人证言:周某某证言、吴某某证言、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涉案人员辨认笔录、涉案地点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庆俊
书 记 员:杜家颖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被告人任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号码1838938****)。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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