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02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住德令哈市**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伊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多巴南街由北向南行驶,18时50分许,当行驶至多巴南街夏都家园门口处时,与前方党某某驾驶的青A*****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西宁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伊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
被告人伊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于2019年11月3日赔偿被害人党某某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传唤归案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伊某某在医院被提取血样;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伊某某已赔偿党某某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并得到谅解。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与伊某某一起喝完酒后伊某某驾驶车辆离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及经过。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1月1日其驾驶的车辆被一辆丰田车追尾,交警过来处理的时候发现对方驾驶员是酒后驾驶。
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伊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6、血样提取照片,证明伊某某接受血样提取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伊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梁龄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伊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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