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何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何成在遂宁市船山区**镇**寺外向刘某某贩卖约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获款现金100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18日或19日下午,被告人何成在遂宁市船山区**镇遂宁**中外的**桥头向刘某某贩卖约0.2克冰毒,微信转账获款200元人民币;
2019年9月19日晚,被告人何成在遂宁市船山区**镇遂宁**中外的**桥头向刘某某贩卖约0.2克冰毒。因质量问题被刘某某退回。
201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何成在遂宁市船山区**镇遂宁**中外的**桥头向罗某某贩卖约0.2克冰毒,微信转账获款90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何成在遂宁市船山区**镇**巷村向银某某贩卖约0.2克冰毒,微信转账获款20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何成在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遂宁**巷子里向银某某贩卖约0.2克冰毒,微信转账获款200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5日17时许,民警在被告人何成身上及住所搜出冰毒7.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光荣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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