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住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郭某某,系被告人何某某的妻子,联系电话:180********。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刁某某,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2********,汉族,中专文化,做装潢,户籍地及住址兴宁市**镇**村**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邓某某,系被告人刁某某的妻子,联系电话:135********。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住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花园**栋**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被兴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黄某某,系被告人罗某某的朋友,联系电话:199********。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刁某某、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中旬至2018年6月底,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刁某某三人经商谋后,设立微信群“**交流会”和股东群“**伙伴”用于组织进行“港式五张”赌博,后被告人何某某邀约被告人罗某某加入该赌博群股东。在“**交流会”微信赌博群中,各股东通过微信群发链接,将参赌人员拉入群内参与赌博,并设财务人员负责在微信群内发布赌博房间链接、进行输赢结算和抽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天人民币100元或150元工资,雇请曾某某、朱某某(均另处理)在该微信赌博群中负责财务。曾某某和朱某某分别在微信赌博群工作四天、二天,分别从中获得工资报酬人民币400元、300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广州市**区**牌坊被民警抓获;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刁某某在兴宁市**镇圩镇被民警抓获;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投案;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花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刁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刁某某、罗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刁某某、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刁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刁某某、罗某某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丘史清
(院印)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刁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散页六张、手机三部、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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