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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44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日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690201251X5109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现住遂宁市船山区梧桐街67号2楼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楼。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12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川******川******普通二轮摩托车先后在遂宁市船山区**道**路与**路**路交叉路口与刘某某(川******川******)、王某某(川******川******)两辆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7.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林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3882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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