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6********,蒙古族,大学本科(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二期**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7日在呼和浩特市火车东站被当场抓获,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8年11月21日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于2018年11月2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冒用孙某某的身份以37047.2元的价格购买包某某黑色红旗轿车,与包某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何某某首付5000元,余款以其代包某某还按揭贷款方式付清。何某某在付完5000元首付后,将包某某黑色红旗轿车开走,并于一星期后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逃匿,该车辆至今未找到。何某某未代包某某偿还按揭贷款,也未向包某某支付余款,卖车所得8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生活消费。案发后,何某某家属已赔偿包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包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努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身份信息、收到条、刑事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手车买卖合同、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达32,04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贾小娜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二期**期**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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