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住合肥市**区**工业园**社区**花园**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倪某某之夫孙某甲与被告人何某某公公孙某乙系兄弟关系,均居住在庐江县**镇**村**村民组。2018年5月12日上午,村干部在孙某乙家协商拆迁问题,孙某甲等兄弟赶到现场协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与倪某某发生口角。揪打中,何某某手中抱着的婴儿孙某丙脱手掉到地上。后被告人何某某与其夫孙某丁(已判决)共同殴打倪某某,致倪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无功能视野复视、左侧周边视野主觉复视存在。经鉴定,倪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张某某、孙某戊、孙某乙、孙某丁、鲍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华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侦查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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