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7********,壮族,文盲,籍贯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R****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至贵港市X337线11KM+500M处时,因驾车注意安全不足,致使其车翻落到道路外,造成何某某本人受伤,桂R****9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5.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桂R****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血液酒精含量在200 mg/100ml以上、驾驶的是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林敏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贵港市覃塘区**乡**村**屯**号,联系方式:18776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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