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份证号码360425195403****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村**组,现住江西省永修县**村**组**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在2018年先后5次来到永修县**村**组吴城**附近被害人黄某某承包的鱼塘内盗窃,具体如下:5月份的一天盗窃虾笼子2个,8月5日凌晨盗窃鱼饲料20余斤,8月6日凌晨盗窃鱼饲料20余斤,8月7日凌晨盗窃鱼饲料20余斤和西瓜20余个,12月份的一天盗窃网箱渔网和拉网各1张。2019年6月13日经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物品价格为641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赵某某、范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价格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华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起诉书一并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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