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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余利少)(公开版)_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1990********,傈僳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住福贡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福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未落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架科线K3+200米处(维独村南侧附近)时,撞到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覃某驾驶的云*****号警车。2019年12月24日经福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2月27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7.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萍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住福贡县**镇**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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