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沿江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路由西向东行驶,07时45分许,其所驾车辆行驶至潇湘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以东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袁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余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6.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袁某甲、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2019)毒检字第D1560号鉴定检验意见书;6.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赟
2020年1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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