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豫******汽车,沿息县八里岔乡冯乡村张寨西组胡某某门前道路,由南向北驶入八里岔乡街村至梅寨村的乡村公路,因阻路与徐某某发生纠纷被民警抓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豫******汽车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3.证人胡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书林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