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0********,苗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余某某与周某某在**镇做完工夫后,在工地上吃饭,期间二人各自用一次性杯子倒了一杯酒喝,后余某某因家中有事要回去处理,便驾驶鄂******轻型货车载周某某往龙山县城方向走,车辆行驶至果利河大桥时被执勤交警发现其有酒后驾车的行为,随后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93.0mg/100mL,并依法对余某某血样提取送检,经鉴定,余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7.848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9月26日,余某某被龙山县公安机关传唤至执法办案区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及照片、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身份及驾驶信息、血液取样表及照片、接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4.血样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5.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人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67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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