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在九江市前进东路景轩食代(原鸿云酒店)吃饭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从该酒店停车场出发,行驶至该酒店出口处前进东路路面并横停在摩托车道。当日16时40分许,被接警赶到的九江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第三大队十里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7.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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