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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余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49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河南省商城县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原系淅川县**有限公司员工,于2019年4月13日被淅川县**有限公司解聘。余某某隐瞒其已被公司解聘的事实,2019年5月4日向公司客户裴某某借款3000元,并约定抵扣货款。2019年5月7日,裴某某向余某某支付货款8139元。后裴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要求发货或退款,余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发货、拒绝退款。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的家人退还裴某某22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等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赵某某、郭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出于非法占有目的,隐瞒其已被公司解聘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琴

         王  昊

2019年11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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