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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余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路**栋**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怀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怀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受他人雇请驾驶号牌为桂JKU****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将一批假烟从**市运往**市,途径**圩镇路段时被民警依法查处,并被查获利群(新版)卷烟2494条。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上述查获卷烟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怀集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核价为人民币349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台;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书证;3.证人刘某、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伟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美娇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怀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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