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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27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肥西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肥西县**镇**街***组**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0时至8月31日24时,青通河上游(粽子店至牛桥水库)水域为禁渔区域,禁止一切捕捞活动。

2020年3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携带自制电捕器来到青阳县朱备镇江村村童桥组境内,在青通河上游利用电击方式捕捞鲫鱼7条(0.73kg)、沙塘鳢3条(0.07kg)。当日12时30分许,余某某被青阳县公安局朱备派出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20年青通河上游水域禁渔期公告文件及青阳网帖子、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方玲

2020年5月12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肥西县**镇**街***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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