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1199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逯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200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镇**路。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2200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逯某某、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甲、逯某某、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甲、逯某某、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余某甲以帮“**电子商务”非法收取他人钱财为目的,组织被告人逯某某、潘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让其将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平台的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电子商务”平台,承诺给其1%的提成,其中余某甲自己得9%的提成。
2019年6月21,辉县市**小区的张某某在微信号为“cy564380”客服的指导下开始在网络上刷单并赚取佣金,刷单三、四次后,客服以各种理由诱骗张某某继续刷单支付,后拒绝退还本金并中断联系。截止6月27日张某某共被骗取62333.2元,其中向逯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转账27749.05元,向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转账17800元,向曾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转账10827.8元,被告人逯某某、潘某某等人将该款项转给被告人余某甲,由余某甲取出后交给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逯某某、潘某某将所骗款项退还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余某乙、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逯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逯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逯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逯某某、潘某某数额较大,余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逯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转连
代理检察员:宋 尧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逯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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