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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侯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被郑州市管城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2月3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26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寻衅滋事行为,2019年9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在淅川县县城三环路,无故追逐、拦截张某某并殴打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头部、右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和谅解协议,侯某某一次性付清乙方张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李某的证言;6.被害人张张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侯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 强

刘 娣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证人名。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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