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91969********,汉族,小学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住资源县**镇**村**组**号。2018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从资源县**镇乘车到新宁县**镇**村喝酒,因吃了晚饭没有班车回家,便在窑市街上闲逛,10月29日凌晨0时许,侯某某发现*市粮站后面有一辆车牌号为湘******福田小货车车门未关,侯某某变将该小货车点火发动开回资源县**镇家中。经鉴定,被盗车牌号为湘******福田小货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毅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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