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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修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416021995********,汉族,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务工。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7日至4月19日,被告人修某某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向同事王某谎称小孩病重住院需要用钱等,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三次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共计16000元。

2、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修某某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向同事付某某谎称还信用卡欠款等,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2000元。

3、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修某某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向同事马某谎称小孩病重住院需要用钱等,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二次骗得被害人马某共计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修某某将上述诈骗所得钱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

2.被害人王某、付某某、马某的陈述;

3.证人许某的证言;

4.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诈骗他人钱款,共计2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静华

(院印)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修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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