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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现住城北**家属院**号租住房。2016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在本市城北区**超市内,将被害人安某某放置在外衣口袋中的一部OPPO R11手机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候某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芹

2019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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