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候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4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屯。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20年1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候某甲在前郭县长龙乡大兴村王某甲饭店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头欲砍死被害人陈某某,并持斧头将陈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代某某、郭某某、洪某某、侯某乙、王某乙、高某某、石某某、吕某某、候力龙、候大伟、闫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候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候某甲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邹江南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候某甲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候福恩,男,1944年8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4408176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长龙乡大兴村复兴屯。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20年1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福恩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候福恩在前郭县长龙乡大兴村王昌伟饭店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头欲砍死被害人陈喜伍,并持斧头将陈喜伍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陈喜伍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候福恩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代喜春、郭子斌、洪福田、吉长军、王昌伟、高万军、石军、吕万福、候力龙、候大伟、闫庆彬证言;
(三)被害人陈喜伍陈述;
(四)被告人候福恩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福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福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福恩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候福恩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邹江南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候福恩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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