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倪**,男,生于1971年01月09日,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53222619710109***,云南省罗平县人,家住罗平县九龙街道得等村委会****号。2007年2月2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5月2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罗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4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倪**于2019年2月起向李**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9年5月27日20时40分,罗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在罗平县腊山街道龙门街***号旁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倪**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的牛仔裤左后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包,净重0.79克;在其牛仔裤右前裤包小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93克。后又在罗平县腊山街道龙门街***号倪**住房五楼客厅的电视柜左侧方格内一有盖铁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包,净重0.6克;从一无盖铁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4.75克;从茶几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袋,净重11.55克,合计18.62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倪**身上及住处查获的五份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2.2019年5月27日,罗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倪**住处进行搜查时,在床尾一台缝纫机下面搜查到用“和其正”瓶子装着的铁砂子一瓶;在床下面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搜查到黑色“尚坤宝马X7”牌疑似枪支一支;在床边衣柜上面搜查到枪管一根。经鉴定,从倪**住处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的证言;3.被告人倪**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称量等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 抓获、搜查、称量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于2007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情节。被告人倪**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庆昌
(院印)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倪**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文书卷壹册,证据卷壹册,光碟柒张,手机贰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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