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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元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元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崇仁县******2019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崇仁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元某某在**县城一朋友家饮酒后独自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县城往**镇方向行驶,途经**镇***村路段一弯道时,遇占某某驾驶浙G*****小车由相对方向驶来,因元某某醉酒驾车且安全注意不够,加之占某某驾车驶近急弯时未鸣喇叭示意,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元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

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元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元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1.24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玖林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元某某现居住在崇仁县**镇**村**组。

2诉讼文书卷壹册,证据卷贰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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