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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全某甲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573号 

  被告人全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7月2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2月份起,全某乙、刘某甲等人为非法牟利,纠集被告人全某甲、雷某甲、雷某乙和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组成一个以全某乙、刘某甲为首的相对固定的犯罪团伙,打着无抵押无担保的口号,以“空放”贷款为名,散发“空放贷款”名片招揽客户。该犯罪集团分工明确,首先全某乙提供一辆车供该团伙犯罪使用、在丰城租了一套房作为团伙成员的落脚点、印制无抵押、无担保贷款名片。成立初期,团伙成员晚上均到周边县、市散发名片吸引被害人,放贷的钱一般是全某乙、刘某甲、全某甲、雷某甲共同出资,出借的资金、收回的利息和本金主要由全某乙和刘某甲负责记账和分配,刘某乙、王某某、雷某乙主要负责散发名片,逼被害人还钱以全某乙和刘某甲为主。

在放款前,该团伙会事先查看受害人的单位地址、住房地址、店铺地址,之后与受害人签订空白的 《借款合同》及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并要求受害人交出一把车钥匙,声称在车上安装GPS。该团伙在放款时先砍去头息、手续费、收取“上门费”、“车辆GPS安装费”、违约金等费用,使受害人实际到手金额远低于借据金额和合同协议金额,并每10天收取受害人一次高额利息(按借款合同上所写金额百分之十计算),在发放贷款后该团伙每到第九天就催受害人归还利息,但不催归还本金。受害人未及时还款时,该团伙便24小时不分时间段的采取微信语音或者打电话,以辱骂恐吓、损毁形象、人身威胁、带人上门讨债、利用合同可以诉讼等软暴力的方式逼迫受害人支付利息。在2017年春节后至2018年端午节左右,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作案多起,通过“空放贷款”、软暴力索债等方式敲诈勒索他人30余万元,犯罪所得利益扣除该团伙日常开支及刘某乙的工资外,由出资人平均分配。现查明的该团伙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2017年9月26日,高安受害人熊某某因急需资金,通过中介与全某乙取得联系,全某乙伙同刘某甲等人驾车来到高安,双方约定熊某某借款3万元,每10天计算一次利息,每次3000元。全某乙等人在扣押了熊某某一把本田小车钥匙和确认了熊某某的公司地址和家庭住址后,以刘某甲的名义与熊某某签订了3万元的《借据》、《借款合同》,为期十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和《车辆抵押合同》,扣除第一期利息3000元,以及手续费、GPS安装费、交通费,由刘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放款22500元给熊某某,之后熊某某未按时归还利息时,全某乙便通过微信、电话以辱骂、恐吓、威肋的方式来逼迫熊某某还钱,截止2018年10月5日,熊某某累计还款42500元,尚欠3万本金。                                                                                                                                      

2、2017年5月29日,樟树受害人杨某某因急需资金,通过广告名片与全某乙等人取得联系,刘某甲等四人驾车来到樟树,双方约定杨某某借款2万元,每10天计算一次利息,每次2000元。刘某甲等人在确认了杨某某的家庭住址以及杨某某父母的家庭住址后,以刘某甲的名义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2万元的《借据》、《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转租》,在扣除第一期利息2000元、以及2000元押金、1000元路费后,刘某甲将15000元现金交给杨某某,之后杨某某每个月归还三期利息至9月30日。此时,杨某某又因需要资金,打电话联系刘某甲,欲增加借款3万元。9月30日,刘某甲派人到樟树与杨某某于签订了一份3万元的《借据》、《借款合同》,每10天计算一次利息,每次3000元。扣除了第一期3000元利息、2000元路费以及5000元押金,刘某甲同伙通过微信转账放款2万元给杨某某。加上杨某某第一次未归还的本金2万元共5万元借款,每10天计息一次,一次5000元。之后杨某某未按时归还利息时,刘某甲、全某乙便通过微信或打电话以辱骂、恐吓、威胁的方式逼迫杨某某还钱。2018年4月18日,因杨某某无力支付高额利息,到丰城找到全某乙,双方将借款、利息一次结算,签订了一份借款6万元的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6月,但杨某某无力支付。至案发时止,杨某某累计还款103500元,尚欠6万元。  

3、2017年8月份,高安受害人聂某某因急需资金,通过广告名片与全某乙等人取得联系,之后刘某甲等四人驾车来到高安,双发约定聂某某借款3万元,每10天计算一次利息,每次3000元。刘某甲等人在确认了聂某某的店面位置及住房位置后,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在扣除500元交通费后,刘某甲将29500元现金叫给聂某某。之后聂某某若未按时归还利息,刘某甲、全某乙便通过微信或打电话以辱骂、恐吓、威胁的方式逼迫聂某某还钱,至2018年2月,聂某某累计归还本金和利息87000元。2018 年4月1日,聂某某又因资金短缺,打电话向全某乙借款,全某乙伙同刘某甲等四人驾车来到高安,双方约定聂某某借款3万元,每10天计息一次,每次2400元,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扣除2400元头息和600元手续费,全某乙一伙放款27000元给聂某某。之后聂某某若未按时归还利息,刘某甲、全某乙通过微信或打电话以辱骂、恐吓、威肋、的方式逼迫聂某某还钱,此次聂某某累计还款50400元,尚欠3万本金。

4、2017年4月份,南昌县的受害人龚某某因急需资金,然后通过中介与全某乙取得联系,之后全某乙伙同刘某甲等四人驾车来到南昌县,双方约定熊某某向全某乙一伙借款2万元,每10天计息一次,每次2000元利息。全某乙等人在确认了龚某某的单位地址和家庭住址后,以刘某甲的名义与龚某某签订了2万元的《借据》、《借款合同》、为期十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和《车辆抵押合同》,扣除前两期4000元的利息、2000元的保证金、2000元上门费后,全某乙拿了12000元现金给龚某某。后龚某某若末按时归还利息时,全某乙通过微信或打电话以辱骂、恐吓、威胁、上门骚扰的方式逼迫龚某某还钱。至案发时,龚某某累计还款54600元,尚欠2万本金。

5、2017年8月12日,高安受害人骆某某因急需资金,通过中介与全某乙等人取得联系,之后全某乙、刘某甲等四人驾车来到高安,双发约定骆某某借款7万元,每10天计息一次,每次7000元利息。刘某甲等人在扣押了骆某某一把大众小车车钥匙和确认了骆某某的店面位置及住房位置后,以刘某甲的名义与骆某某申签订厂7万元的《借据》、《借款合同》,为期二十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和《车辆抵押合同》,扣除7000元头息,3500元手续费,刘某甲拿了17000元现金、全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了42500元共计 59500元给骆某某,10天后骆某某归还了7万元。2017年8月29日,骆某某又因资金短缺,打电话问全某乙借款,之后全某乙伙同刘某甲等四人驾车来到高安,双方约定骆某某借款5万元,每10天计息一次,每次4500元利息,双方又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扣除4500元头息和2000元路费后,全某乙一伙放款43500 元给骆某某。之后骆某某未按时归还利息时,全某乙通过微信或打电话以辱骂、恐吓、威胁的方式逼追骆某某还钱,此次骆某某累计还款133650元,尚欠2万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为全某乙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该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和变相“抵押”“租赁”等相关协议,约定高额利息,使被害人无力支付,通过微信、电话,以辱骂恐吓、损毁形象、人身威胁、带人上门讨债、利用合同诉讼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软暴力”,逼迫被害人支付“利息”,强行索要他人财物。被告人全某甲参与5起,共计敲诈勒索他人312650元,犯罪未遂金额160000元。被告人全某甲属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以威胁、要挟等“软暴力”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该犯罪集团作案多起,实施“软暴力”扰乱了受害人正常的生活,给受害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心理恐慌,使受害人有家不能回、有店不敢开、有车不敢开等,只能屈服于这种软暴力,到处借钱或高息贷款来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第11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宜男

(院印)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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