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派出所**委**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小区**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0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于2009年1月23日跳窗逃跑导致右腿骨折;于2009年1月24日因伤被九台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网上通缉;于2020年1月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黑鱼泡派出所抓获,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2020年1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解回;于2020年1月12日因病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兰某某于2007年10月1日19时许,在九台市福星小区C15栋楼前西侧,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朱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辱骂朱某某,并抢下朱某某手中“九台原浆”的玻璃酒瓶,用玻璃酒瓶击打朱某某头部,在玻璃酒瓶打碎后,又用残余玻璃瓶体戳扎朱某某头部、面部,后被害人朱某某逃跑获救。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其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通知书、户籍信息、抓捕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暂不予收押通知书、病情报告、监视居住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和解书、谅解书等;
2.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被告人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传禹
(院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病监看守大队;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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