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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兰某甲、兰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兰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7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87********,满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兰某甲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南沟砍柴时,发现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业有限公司工棚内有一台电机,遂给被告人兰某乙打电话,让被告人兰某乙开三轮车带着导链到达现场后,两人一起将电机装到三轮车上盗走,卖到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废品站。经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机市场价值人民币6668元。案发后,被盗电机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业有限公司。

2020年4月29日,被害方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被告人兰某甲于2020年1月16日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兰某乙于2020年2月10日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镇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涉案金额属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缓期执行,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乙拘役四个月,可缓期执行,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付世博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每名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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