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423198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县**乡**村**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04月1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关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型摩托三轮车沿S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阳驿乡一中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刘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关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次要责任。经检测,关某某事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19.087 mg/100ml。被告人关某某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关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伤情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变、入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3、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冯韬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一式两册、光盘卷宗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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