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1229号
被告人关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关某甲酒后驾驶粤E92****号牌(临时号牌为:粤E1****)小型轿车从珠海市香洲区旺角百货停车场横穿心华路至对面的银厦广场商铺通道,并在上述通道由北往南方向倒车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粤C9****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害人陈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关某甲在现场等候至民警到场处理。经对被告人关某甲抽血检测,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同日,被告人关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跃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共2卷,涉案光碟共3张附于侦查卷第2卷第84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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