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19〕482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乡**村(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驾驶豫D*****、豫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构林镇李营街老粮库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使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冉某某驾车逃逸。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投案,双方民事部分未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邢某某、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 盈
张云中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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