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农某甲,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58********,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广西天等县人,住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农某甲在**乡**村**屯自家一楼小卖部内放置自动麻将机、麻将等赌博用具,供他人赌博。农某甲对到小卖部内参与赌博的人员收取每桌麻将机30元的“台费”。2019年10月22日该赌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查获赌博人员8人,2台麻将机、4副麻将、纸牌等赌博用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天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扣押物品照片等;
2.证人梁某某、农某乙、黄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言飞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农某甲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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