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县,住长治市潞州区**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2日转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20时50分许,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悬挂晋A****6号牌的奇瑞小型轿车沿长治市潞州区解放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门桥公交车站路段时,将道路中心护栏撞毁,其中一片护栏将在道路南侧公交车道内骑电动车的马某某撞倒,致马某某受伤。后冯某某驾驶车辆由南向北逃逸至长治市威远门路金帝大酒店时撞到公交站隔离桩,致使隔离桩破损。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7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马某某损失,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视听资料;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亓长惠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长治市潞州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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