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某,男 ,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身份证号码342530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住安徽省旌德县**乡**村街道**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旌德县**镇**村徐某某家吃酒,期间喝了半斤左右白酒,当日12时30分许,冯某某回到家中,驾驶其皖P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省道行驶至**镇**大理石厂矿区废石堆场,冯某某下车后,与正在该矿区进行挖机作业的袁某某发生争执,后袁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冯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将冯某某传唤至蔡家桥派出所,并通知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对冯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冯某某被带至旌德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冯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2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琼毓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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