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市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华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华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百花菜市场出发沿华钱公路前往华容县章华镇进购猪肉,其于1时10分左右驾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容县治河渡镇红星村七组路段时,撞上前面同方向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华容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请求不追究刑事责任报告书等;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学范
检察官助理:邓洁雁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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