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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公开版)_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住所地山西省********号,现住晋城市****小区**号楼背后平房,在晋城市****小区经营“冯某某便民早餐摊”。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自2015年开始在**小区**号楼前经营早餐摊,在此期间将过量添加食用明矾的油条销售给就餐的顾客。2019年10月25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冯某某经营的早餐摊位对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发现油条中的铝含量为959mg/kg,远超国家规定的≤100mg/kg的限定标准,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销售油条时添加“食用明矾”,致使铝元素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毓斌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93564****。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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