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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冯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闻检刑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琪,男,198*年*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8*0*28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现住山西省夏县尉郭乡**村东环路*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5日14时至16时期间,被告人冯某某窜至闻喜县河底镇南阳村,看到被害人赵某家大门锁着大锁,判定赵某家中无人后,从赵某家西侧空院翻墙进入赵某家后院,撬开窗户进入家中实施盗窃,在东侧卧室床头柜附近盗得四盒烟,价值40余元钱,被盗烟由冯某某吸完。

2、2019年9月25日14时至16时期间,被告人冯某某窜至闻喜县河底镇南阳村,看到被害人卫某燕家中大门锁着大锁,判定卫某燕家中无人后,从卫俊燕家东侧空院翻墙进入卫某燕家,在客厅北侧卧室的衣柜里盗得一条金项链、在客厅东侧卧室桌子的抽屉里盗得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对银手镯及现金300元。被告人冯某某将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戒指(克重共计11克)以每克260元或270元卖给“葫芦”(身份不详),得款3000元。被盗财物由被告人冯某某用于日常开销和购买毒品。

3、2019年9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窜至闻喜县河底镇苏村,看到被害人王某义家中大门锁着大锁,判定王某义家中无人后,从王某义家后院翻墙进入其家中,盗得现金2000余元,两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吊坠,其后将金吊坠和金项链扔到房屋附近河道草丛。被盗物品由冯某某变卖后用于购买毒品,被盗现金由冯某某用于日常开销及购买毒品。

4、2019年8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窜至闻喜县河底镇阳社村,看到被害人刘某平家中大门锁着大锁,判定刘某平家中无人后,从刘某平家院墙处翻进家中,在东房卧室床上的箱子里盗得一个银手镯和2000余元现金。被盗的银手镯由冯某某变卖后购买毒品,被盗现金由冯某某用于日常开销和购买毒品。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共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四次,窃得现金4300余元,金器(两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吊坠,后将金吊坠和金项链扔到附近河道草丛)、银器3件(一对银手镯、一个银手镯),其将金银器变卖后得款3180元,云烟折合市价为40元,犯罪金额共计752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卫某荣、王某义、刘某平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9)557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他人独立生活的居住空间,以撬锁破窗的形式实施盗窃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其能坦白供述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强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贰册;

3.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4.讯问笔录一份(复印件);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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