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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冯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657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阳区**室,系榆阳区程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股东。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后,次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7月,榆林市榆阳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冯某甲,在未与陕西**科技有限公司靖边采供站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价税金额的6%的价格购买了陕西**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靖边采供站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1598430元,税款232250.52元,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18年5月3日,被告人冯某甲在税务机关查获后向榆阳区国税局补缴了全部应缴纳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冯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春丽

殷壮壮

2019年8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同上,电话:1809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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