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乡**街**号。2013年4月9日,因吸食冰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11月15日,因吸食冰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2013年11月15日,因吸食冰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7日,因吸食冰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成瘾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中度贫血于2015年3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9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桐乡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夏某某联系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郎某某将其介绍给被告人冯某某,后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和吸毒人员夏某某约定贩卖冰毒10克和交易地点。被告人冯某某电话联系彭某某(另案处理)后至嘉兴市**广场**楼以15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后在嘉兴市**广场大厅将其中的9.5克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某,剩余的0.5克冰毒用于和郎某某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结伙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计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黎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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