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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冯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镇**路**号,现住浙江省东阳市**镇**路**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法规,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接到他人电话通知其到云南省陆良县**镇以人民币5400元一车的价格运输一车烟丝至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后冯某某驾驶自己的解放牌货车(车牌:浙3****)到达货主指定地点后,根据货主的指示,将车钥匙留在车上,待货主装好货之后,冯某某开车前往福建云霄,当行驶至夏蓉高速贵定**服务区后被查获,经查该车运输烟丝价值为人民币413313.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有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有罗甸县烟草专卖局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计算表;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有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所运输的货物是违禁物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荣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05799****。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1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散件提取笔录及被告人冯某某行车轨迹共2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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