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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0037,汉族,初中文化,**煤业工人,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醉酒后驾驶晋D3***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襄垣县**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中央储备粮襄垣直属库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冯某乙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乙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冯某乙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冯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冯某丙等的证言;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平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四册共计一百三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电子卷宗光盘一张,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晋D3***9车一辆(现暂存于襄垣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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