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住**县以****村民委员会****号附*号。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凃某某驾驶闽C9****小型普通客车(载吴某某、李某某)由乐安县**镇往抚州市方向行驶,途径***国道575KM+300M路段时,遇陈某某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载孙某某)在前方同向行驶,因凃某某低头调试车载多媒体,未发现二人,致使小车追尾撞上电动车,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凃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孙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并颈椎骨折错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敏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凃某某现羁押在崇仁县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壹册,证据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