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凌某某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看到景德镇市昌江区**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招标信息后,为能够顺利中标两个工程,就联系了江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以出借投标资质的形式参与该工程投标,出借投标资质的公司收取7000至8000元不等的投标出场费。投标保证金由被告人凌某某提供,通过万某某的银行账户转给出借投标资质公司的指定账户,投标标书中的报价预算由被告人凌某某制作好后在该工程开标前一天晚上通过万某某的QQ邮箱发给出借投标资质公司参加现场开标。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凌某某顺利中标昌江区**桥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其中**桥标由江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162.31万元),**标由江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201.34万元)。之后,被告人凌某某将**桥标工程以20万元的价格转给了危某某,危某某以中标公司江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建设(公司收取中标价2.5%工程管理费),**标由被告人凌某某以中标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程某某合伙施工建设(公司收取9万元工程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联系多家公司进行围标,共同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洪振华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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