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乡**村**组**号,住址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1时10分,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洱县宁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宁洱大道与兰磨线交叉+100米处时,被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1时57分,经民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凌某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凌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当日22时15分,民警将凌某某带至宁洱县人民医院抽取凌某某静脉血样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凌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5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2.抓获经过;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达156.53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76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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